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洋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相對人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
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除本院
100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判決已確定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不再重複計算外,為第一審證人旅費5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之開庭交通費、住宿費、回數票費共計8,449元,因其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
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
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之範圍;另費用計算書所列之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規費11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20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均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