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7號
101年度聲字第289號101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錦香 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洪志皇 上1人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劍釧 聲請人即上1人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維 指定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錦香(於民國101年1月
6日審理時以口頭及101年1月8日具狀聲請)業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羈押至今100餘日,自己及家人均備受煎熬,且父母年邁、公婆中風,不知可否等到聲請人假釋返家相見,農曆過年即將到來,希望能全家團圓,以盡人子之孝、人母之責,他日定案得以安心服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聲請人即被告洪志皇(於101年1月6日審理時以口頭聲請)業已坦承犯行,農曆春節將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被告陳劍釧(於101年1月6日審理時以口頭聲請,其辯護人於101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坦承全部犯行,並無逃亡之具體事證,更無勾串證人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又本案已辯論終結,盼望能於入監前與家人共度最後一個農曆春節,基於人道考量,實無不得准之必要,且為確保執行順利,可令被告陳劍釧具保或具保及每日前往警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聲請人即被告林志維(於
101年1月6日審理時以口頭及101年1月10日具狀聲請)已坦承不諱,並無串供或滅證之虞,又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上有年邁父母、下有稚齡子女尚須照料,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時值年關將近,希望能返家交代一切事務及安頓家人,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5至10萬元供擔保,並願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錦香、洪志皇、陳劍釧、林志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4人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多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均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其中被告陳劍釧、林志維原均禁止接見通信,分別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
1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審酌被告陳錦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罪;被告洪志皇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罪;被告陳劍釧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罪;被告林志維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罪(其中2罪為未遂),前揭罪名如均成立,所定之執行刑亦屬相當之重,是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如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4人及被告陳劍釧之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