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334號

原告 張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小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為「周小姐」,而未有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本院依原告所述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亦查無其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年籍資料,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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