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聲國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兩項裁定均於同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109年度聲國字第27號卷第7、8、19頁)。乃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翠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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