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A1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1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
度原侵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
㈡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面臨之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堪認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