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鄭宗旭 再審被告 廖明政
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中國廈門凌陽華芯科技有限公司與伊簽署「接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1式2份,系爭協議未約定3個月試用期及試用期間之薪資為人民幣7,200元,但再審被告未交付系爭協議1份予伊,系爭協議關於「試用期」之手寫部分,實為再審被告事後所添加,系爭協議並無約定試用期,之前因舉證不足,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4日109年度偵字第582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確認再審被告未交付系爭協議給伊,且因伊未取得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關於「試用期」之手寫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係真實有效,若由伊負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失公平,然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偏袒再審被告,完全沒有考量系爭協議初始即未交付給伊,即將舉證責任推給伊,造成伊敗訴,而伊能勝任工作,再審被告解雇伊,並非有據等語。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