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海產店」之記載更正為「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某處之海產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因合夥中古車零件買賣生意而由告訴人甲○○交付保管之款項新臺幣4萬元,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舊法即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如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1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7年9月8日緝獲到案,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獲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