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前持有被上訴人華富塑膠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富公司)之股份四百股(下簡稱系爭股份),卻於七十八年間年遭伊母親 陳蘇弘美 處分賣予被上訴人華富公司,被上訴人華富公司取得股份後,又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九十一股、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三股、被上訴人丙○○一百三十六股。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伊參加股東臨時會,且在系爭股份轉讓時,伊已成年,亦未授權他人辦理移轉股權,於七十八年間,伊母親陳蘇弘美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伊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華富公司,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對伊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當初取得股份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該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違返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之規定,因而請求命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等情,因而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華富公司如數法返還股份,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股份,應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九元賠償予伊;若法院認為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丁○○、 鄭雪玉 、丙○○分別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之股份九十一股、股份一百七十三股、股份一百三十六股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家人授權其母陳蘇弘美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將所持有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之股份合計二千七百股,以三百萬元及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之一一地號及同段三六0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連同地上物為對價,讓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被上訴人華富公司受讓後,再轉售負責人戊○○,戊○○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丁○○九十一股、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三股、出售予被上訴人丙○○一百三十六股,故被上訴人華富公司就系爭股份,係因支付價金而賣受取得,而被上訴人丁○○、乙○○○、丙○○三人自被上訴人華富公司受讓前揭股份乃分別依據伊與戊○○之間之贈與或買賣契約,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又七十九年間,因上訴人一家人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要求脫離公司,惟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並無足以收回股份之周轉資金,因而由戊○○個人提供所需資金及不動產等,將上訴人家人股份收回,並即承受該等股份,此等回收股份方法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訂立前即已決定,初無減損公司資產之危險,實非單純之收回股份,應非無效,縱令上訴人與伊等間之股份轉讓契約無效,上訴人亦負有返還對價之義務,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華富公司縱使有返還股份或其價額請求權,在上訴人返還前揭二筆土地即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即0000000/2700X400=444444),並自交付價金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仍得拒絕履行,若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錢及法定利息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前持有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之股份四百股賣予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並於七十八年間,伊名下之系爭股票,其中九十一股移轉至被上訴人丁○○、其中一百七十三股移轉至被上訴人乙○○○、其中一百三十六股移轉至被上訴人丙○○等人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七十八年前華富公司之股東資料卡、七十八華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九年華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份轉讓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時,伊已成年,伊並未授權他人辦理移轉股權,於七十八年間,伊母親陳蘇弘美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伊所有之四百股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華富公司,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對伊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陳蘇弘美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將全家所持有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之股份合計二千七百股,以三百萬元及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之一一地號及同段三六0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連同地上物為對價讓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並訂立有股份轉讓契約,故伊並非法律上原因取得等語。兩造之上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母陳蘇弘美之移轉系爭股權是否有權處分?查,依上開股份轉讓契書所載,上訴之母陳蘇弘美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所欲處分之股份包含陳蘇弘美本人之股份五百二十股、 陳世昌陳茂昌 及上訴人之股份各四百股、訴外人 陳玉山 之股份五百八十股、訴外人 陳秋琴劉季莊 之股份各二百股,雖證人陳世昌及陳蘇弘美於原審到庭證稱:陳蘇弘美於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時,上訴人並不知悉等語,惟證人陳世昌於另案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受其母陳蘇弘美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稱:「陳蘇弘美為股份真正之權利人,我們六個人(即證人陳世昌、訴外人陳茂昌、陳玉山、陳秋琴、劉季莊及上訴人等六人)只是名義上之股份持有人」等語,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顯見上訴人僅係名義上為股份之持有人,上訴人名下股份之真正權利人為其母陳蘇弘美,況且,系爭股權自七十八年轉讓至今已逾近十五年,均未表示異議,何以因股權增值始表示其為真正權利人,亦有可疑,足見陳蘇弘美處分其實際上持有之股份,縱使其母陳蘇弘美於訂立契約書時未告知上訴人,亦難認為陳蘇弘美為無權處分之人,是陳蘇弘美既有權處分上訴人名下之股份,故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等語,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陳蘇弘美為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云云,實不可採。
五、上訴人再以,伊之母陳蘇弘美所訂立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已違反訂約時(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之規定,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所為之收買自家股票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確定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但查,㈠上開民事判決雖認為上訴人之母陳蘇弘美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所訂立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違反修正前(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之規定,惟該判斷僅於判決理由中之論斷,並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難認為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判決參照);㈡修正前(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然依立法意旨觀之,其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社團法人,故不能同時成為自己之構成員(股東),是以當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之際,在理論上,公司自不能依認股而原始取得自己之股份,惟在公司成立後或發行新股生效後,股份透過股票之作成,成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而有獨立之財產價值,原得由公司繼受取得自己股份,或將之收回質物,惟因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外,且將助長投機,致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同時,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侵害股東之利益,因此依當時之法律政策上之要求,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並且唯恐若容許公司收質自己股份,有被利用為僅只取得自己股份之脫法行為之虞,遂亦禁止公司收質自己公司之股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並無足以收回股份之周轉資金,因而由公司負責人戊○○個人提供所需資金及不動產(即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三六0之一一地號及同段三六0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連同地上物)為對價,將包含上訴人之股份收回等語,已經證人戊○○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應可信真實。又查,原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乃由上訴人名下分別直接過戶於被上訴人丁○○、乙○○○、丙○○名下,並未經過被上訴人華富公司,就上開交易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華富公司與陳蘇弘美所訂立之收回股票買賣之約定,實際上並未導致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之資產有減少之情形,並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況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決議增資後,迄今未再有增資之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華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華富公司與陳蘇弘美間所定訂立之買回公司股票之約定,並無助長投機,致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或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而侵害股東之利益之情事,是尚難據此認為無效,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本件陳蘇弘美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既不因其違反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不得買回股票規定而無效,且其處分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又非無權處分,自難認被上訴人華富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應將其公司股份四百股移轉予上訴人,若無法返還上開股份,亦應給付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即每股以一千零五十九元之價額計算)予上訴人,即屬無據,其先位聲明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次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陳蘇弘美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既不因其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司不得買回股票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華富公司將其購得之股票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丁○○、乙○○○、丙○○名下,無論係經由證人戊○○轉讓,或由被上訴人華富公司直接轉讓予被上訴人丁○○、乙○○○、丙○○,亦不論其轉讓之原因係贈與或買賣,核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乙○○○、丙○○應分別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之股份九十一股、一百七十三股、一百三十六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華富公司應將其公司股份四百股移轉予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股份,應以每股一千零五十九元賠償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丁○○、鄭雪玉、丙○○分別將其持有被上訴人華富公司之股份九十一股、股份一百七十三股、股份一百三十六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