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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