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
4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福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7月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4日延長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已供述明確,且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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