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固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 伍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固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爰就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39公克),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可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茲因包裝袋於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本件盛裝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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