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930、1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3日17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3日經警持強制驗尿通知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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