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偉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二十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臺南市東區崇德二十三街與生產路297巷口,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王彩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謝騏鴻 ,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29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髖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上開創傷性顱內出血並導致被害人雙眼無法睜開、肢體活動受限之後遺症,而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獨立告訴被告涉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73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