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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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邱家緯 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認原審所認定工資部分顯屬偏高,不合常情,原審直接採為判決之項目,判決自有違背經驗法則、法令之處。又上訴人邱家緯罹患精神障礙,法定代理人兼上訴人李麗卿亦無資力,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過高,非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核其上訴意旨,僅係認原審判決結果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蔡雅惠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