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94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蘇炫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蔡宜靜 、 楊錦秋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該以該拋棄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由,向其請求給付或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佳宏 (下稱蔡佳宏)曾積欠債權人借款債務(此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蔡佳宏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死亡,債務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於繼承蔡佳宏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三、查債務人已於111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誤。自形式以觀,債務人已合法拋棄其對蔡佳宏之繼承權,而無庸就蔡佳宏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為蔡佳宏之繼承人為由,請求債務人於繼承蔡佳宏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是本件自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