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建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固免徵第二審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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