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23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陳秀緞張育標 之繼承人
張寶雲 即張育標之繼承人
張鶴議 即張育標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張育標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育標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育標於108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亦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張育標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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