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思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思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接獲線報至上址盤查,而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74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卷第25頁)。故扣案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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