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查上訴人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與其夫 詹戊辛 參加上訴人所招募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共三十一會,每人二會共四會,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夫妻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附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為證)。次查被上訴人確實有加入上訴人為會首系爭互助會二會,有同會之會員 廖纔藝林管仲林和明 可以作證。
(二)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第三頁第五項認定被上訴人與其夫詹戊辛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互助會各二會(係本案系爭會款)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各以四千六百元及五千元得標。
(三)次查前述第四頁第一項被上訴人與其夫對於右揭參加互助會標取會款及召集互助會情事,坦陳不諱,被上訴人在本案原審否認參加系爭互助會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會單等六份、借用證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請訊問證人廖纔藝、 吳英郎 、林管仲、林和明、 林正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載明:立協議書人土地承買人乙○○向出賣人甲○○購買土○○○鄉○○○段一八九─一號土地一筆,買方未支付之土地尾款新台幣九十萬元,今雙方協議決定同意由買方乙○○預扣六十萬元,暫充作詹戊辛債務分配款(日後分配時多退少補),其餘三十萬元正由承買人乙○○開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八十年六月五日期票BH0000000指名 陳中堅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支票交付後視為本件土地買賣已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狀同時發給乙○○收執之。顯係由被上訴人代伊配偶詹戊辛清償債務,其性質為第三人清償之協議,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詹戊辛破產宣告事件之破產管理人 林俊欽 律師查證結果,詹戊辛所有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乙○○在內均未申報債權,故無從由其申報之債權證明被上訴人未參加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所邀集之互助會。然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參加其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單非但為影本,且僅記載甲○○、詹戊辛得標之情形,顯然該互助會單為上訴人臨訟所制作,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參與其互助會之證明。
(三)其次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十二萬元之會款,上訴人焉有不在本件買賣時主張在價金內扣抵,此乃有違常情之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更未積欠會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參加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除有會單為憑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第三頁第五項亦認定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詹戊辛各參加二會。惟查貴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全卷,綜觀全卷被上訴人均否認參加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曾表示 伊有 同意其配偶詹戊辛以其名義跟會,惟真正跟會之人乃詹戊辛,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詹戊辛被通緝主動到案說明,被上訴人即表示 伊未 跟乙○○之互助會,甚至連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上訴人亦表示四會均是詹戊辛前去標會,平時會款亦均是詹戊辛交給上訴人明確,從而前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顯有誤會。
(五)另貴院傳訊本件買賣之見證人 鍾春印 到庭亦結證供稱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即是為代償詹戊辛之債務,於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欠伊會款之事等語明確,足見欠上訴人會款之人乃被上訴人之配偶詹戊辛,而非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訊問筆錄三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一號被告詹戊辛破產案全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詹戊辛等詐欺案全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鍾春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詹戊辛欠許多人債務,乃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售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一八九之一號土地一筆與本身亦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而以該價金供所有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上訴人尚有尾款九十萬元未付,扣除上訴人本身按分配比率可分得之二十三萬三千零六十五元,尚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會首,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結束,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上訴人加入二會,且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標取會款,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共積欠上訴人會款七十二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三三五條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互相抵銷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價款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出售前開土地與上訴人,尚有尾款九十萬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之主張為可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本人是否有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而積欠死會會款未付,可使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上訴人主張前述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本人參加二會之事實,固據提出會單影本為證,該會單影本記載被上訴人甲○○於會單上編號十、十一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得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會單原本已遺失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其夫詹戊辛得標之前後亦有其他會員得標(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所提出之會單影本竟僅記載被上訴人及其夫詹戊辛得標情形,其餘會員部分則均為空白,已與常情相違,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起會時「最初詹戊辛是跟四會沒有錯」(原審卷第五十頁),且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詐欺乙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錢是交給他們夫妻,:::而四會均是詹戊辛前去標會,平時會款是詹戊辛交給我」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屬實。上訴人復於原法院審理時稱:前述檢訊時所為陳述,係針對上開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而言(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證人詹戊辛於原審亦證稱:「這個會,本來以我名義跟三會,後來又向別人承接一會,變成四會,但被告提出的會單是重新寫過,應該是我有四會,不是我二會,我太太二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再參酌「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七十二萬元之會款,上訴人焉有不在本件買賣時及嗣後為尾款九十萬元協議時主張在價金內扣抵之理,此更有違常情」。足證上訴人所稱,起會以後要求詹戊辛退二會,詹戊辛說讓給其妻甲○○即可云云,縱使屬實,也是詹戊辛借用原告之名義跟會而已,實際上仍由詹戊辛參加四會。證人吳英郎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詹戊辛與甲○○去拿會錢時,伊有在場,但依不知他夫妻二人到底是以誰之名義跟會等語,尚難憑此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人參加該互助會,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參加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第三頁第五項認定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詹戊辛各參加二會云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固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詹戊辛對於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一事坦承不諱,惟經本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案全卷,綜觀全卷被上訴人均否認參加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詹戊辛於被通緝主動到案說明時,被上訴人即表示伊未跟乙○○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曾說:「會是詹戊辛跟的,有說要以我名義跟會,我有同意」,且上訴人也跟著表示意見稱:「……四會均是詹戊辛前來標會,平時會款是詹戊辛交給我」,是真正跟會之人乃詹戊辛,並非被上訴人,亦如上所述,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有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顯有誤會,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加其互助會,則被上訴人即未積欠上訴人會款(上訴人雖曾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未確定),上訴人主張與土地買賣價款抵銷,尚屬無據。
六、查上訴人對訴外人詹戊辛之債權為二百九十一萬元,而詹戊辛對外負債之總額為三千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至於兩造間土地買賣價額為三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元,扣除稅款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委託代書之代辦費、手續費三千五百元,可供分配之金額為三百八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則上訴人按分配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9)計算,可受分配金額為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七元(0000000*0.08009=310787)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後附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為證。上訴人雖於本院爭執其在詹戊辛破產事件大約申報三百三十萬元左右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詹戊辛之債權為二百九十一萬元已不為爭執,僅主張尚有被上訴人欠伊七十二萬元而已(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且經本院調閱該破產案卷,其中並無上訴人之申報資料,上訴人嗣後亦改稱伊未曾陳報破產債權無訛,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高於二百九十一萬元。故上訴人未支付之尾款九十萬元,扣除其可受分配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第三人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資料暨上訴人請求訊問之部分證人,與本件為判斷之基礎,均不生影響,毋庸贅述,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蕭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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