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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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慶良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為東億電料行及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子 柯建唐柯鑑任 及媳丁○○則為上開電料行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四人明知東億電料行及建成公司已無償債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大量向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訂購電機產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三萬零七百七十九元(每月訂貨量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建成公司、負責人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下稱合作金庫)之九張支票以取信於士林公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陸續交付上開貨品。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復屢催無著,士林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士林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士林公司訂購貨物,並交付前揭支票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士林公司願意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陸續出貨一千六百零三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之電機產品予被告公司,純係基於雙方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絕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且其發現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後,即於八十八年八、九二月間,退還士林公司之貨品達五百八十七萬元,並曾給付貨款約二十六萬元之多,被告公司又因遭案外人 蔡櫻花 積欠四百二十萬元, 蔡正佳 欠款六十四萬元致資金週轉不靈,被告公司現僅積欠士林公司貨款未還,其餘債務均與其他債權人解決,顯見被告公司有償債誠意云云;被告丙○○辯稱:其為東億電料行之員工、建成公司之掛名股東,平常僅負責送貨,並按月領取薪資,不能僅憑其曾於士林公司之交貨單上簽收,即認定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僅係東億電料行之業務員、建成公司之掛名股東,平常僅負責送貨,並按月領取薪資,公司財務之事,全由被告戊○○一人處理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平常在家相夫教子,僅在閒餘時間幫公司接聽電話,從未插手介入公司之經營業務,在被告公司出現財務困難後,為另謀生計,始籌資二十餘萬元,與胞弟 黃士峰 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設立「凱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軒公司),從事小本之電池材料及日光燈買賣,絕無販賣或藏匿士林公司之貨品云云。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趙培宏 於原審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出貨單影本三十三紙附於偵查卷可按。且被告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二之九張支票,於第一張支票屆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不久之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開合作金庫之支票存款帳戶即因存款不足,而遭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張、合作金庫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合金嘉存字第六三三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十八張附卷可稽,足證上開帳戶於拒絕往來前即已陸續退票。又被告公司於拒絕往來前之八月份,仍進貨達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九月一日至二十日之進貨金額更高達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顯超出其正常交易之金額甚多,且更進而於退票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仍向士林公司進貨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且有統一發票影本十四份、銷貨金額統計表一份及交貨單影本三十三紙附於偵查卷足按。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九二月間,退還予士林公司之貨品中,經品管認可良品有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舊機種、不堪用之貨品有三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無法整修之貨品有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共計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此有士林公司提出之計算表一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公司退還之貨品中,真正可使用之電器用品,僅有五百一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三)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每月向士林公司進貨之金額,從六十餘萬元至三百餘萬元不等,惟於發現財務吃緊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份進貨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九月一日至二十日短短二十日中,更進貨高達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此有士林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進貨金額比照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九月之進貨量,顯超出其正常交易金額甚多,如其無詐騙士林公司之故意,自應將售貨所得先予清償士林公司;如貨品滯銷而無所得,即應將進貨滯銷部分全部交還士林公司。乃其於償債能力嚴重不足時,仍蓄意大量進貨,將所賣款項償還其他債權人,難謂其對士林公司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被告戊○○辯稱因遭案外人蔡櫻花積欠四百二十萬元,蔡正佳欠款六十四萬元致資金週轉不靈,然觀之其提出附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憑證所載,蔡櫻花積欠四百二十萬元之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距被告公司財務發生拮据之八十八年六月間,尚有相當時日,另蔡正佳欠款六十四萬元之清償期雖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然該筆債權金額甚少,應不致為被告公司財務吃緊及陸續退票之原因。
(五)被告丙○○、乙○○為被告戊○○之兒子,且均係東億電料行之員工、建成公司之股東,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媳、被告乙○○之妻,彼此同居一處,於生活上、業務上之關係甚為密切,證人 林文裕 即士林公司業務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代表士林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已逾八年,大部分係與被告乙○○、丁○○夫妻接洽,由其二人傳真叫貨或以電話聯絡,被告丙○○偶而也會叫貨,但被告戊○○從未親自叫貨,公司每年簽訂契約時,都是先由被告丙○○、乙○○核閱內容無訛後,再交由被告戊○○蓋章等語;另被告丁○○雖辯稱:其平常在家相夫教子,僅在閒餘時間幫公司接聽電話,從未插手介入公司之經營業務云云;然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以建成公司之員工名義申報所得總額為三十八萬元,有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與丈夫即被告乙○○於被告公司出現財務困難後,即與胞弟黃士峰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設立凱軒公司販賣電器用品,亦有凱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衡情被告乙○○、丁○○若從未介入被告公司之財務、業務,進而熟悉電器用品之進出貨、價格等經營謀略,斷不會於生計出現困難時,毅然投入資金從事與被告公司經營同性質之行業,且凱軒公司即設立在東億電料行之樓下,建成公司之對面,該處為被告等人日常生活之處所,業經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在按;被告丙○○、乙○○、丁○○均為成年人,且為被告戊○○之子、媳,平時與被告戊○○共同生活並連手經營電器買賣,本為圓滿之家庭企業,惟其等於被告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竟將責任均推給母親,由被告戊○○一人單獨挑起清償債務之責,更顯見其等向士林公司詐欺取財之惡性。
(六)雖證人 陳仁龍 即建成公司之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約一年,老闆係被告戊○○,廠商送貨來時,其亦曾簽收,且將貨款交給被告戊○○,並向老闆領薪水,被告柯建唐、乙○○僅係公司之員工而已;證人 林皇英 即東億電料行之員工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工作約二年,八十八年十月離職,因為我在台北有找到工作,東億的負責人是被告戊○○,我薪水是向戊○○領的,我是在僱傭關係的時候才認識被告乙○○,他是負責外面的業務,丙○○是負責送貨,而丁○○都只有帶小孩子上課,我很少看到他,平常都是由戊○○自己負責叫貨,公司的帳我不知道是何人結算,我在東億是店員,我只有負責售貨收錢而已,有時廠商送貨來時我也會負責簽收。」等語,並提出交貨單影本十五紙附卷;然查,證人陳仁龍現為被告等人另行成立之凱軒公司股東,有凱軒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林皇英所稱「丁○○都只有帶小孩子上課,我很少看到他,平常都是由戊○○自己負責叫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其等基於僱傭情誼,欲為被告等人脫罪之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悖,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為解決公司財務困難,不惜傷害其等與士林公司多年商務往來所建立之信譽及情感,其等於大量進貨、出貨,清償其他債務後,又將責任推由年邁之戊○○一人獨扛,其等詐欺取財之犯意昭然若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士林公司成立和解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丁○○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該二人於本件犯罪非居主角,且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金額│├──────────────────────────────────┤│八十八年六月份二百二十八萬九千零四元│├──────────────────────────────────┤│八十八年七月份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八十八年八月份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八十八年九月份六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附表二:
┌───────────────────────────┐│編號面額(新台幣)票載發票日│├───────────────────────────┤│一七十萬元88.09.21│└───────────────────────────┘┌───────────────────────────┐│二八十八萬九千零四元88.09.28│├───────────────────────────┤│三七十萬元88.10.05│├───────────────────────────┤│四五十萬元88.10.22│├───────────────────────────┤│五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88.10.29│├───────────────────────────┤│六五十萬元88.11.06│├───────────────────────────┤│七一百八十五萬元88.11.25│├───────────────────────────┤│八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88.11.30│├───────────────────────────┤│九一百八十五萬元88.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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