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月16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8月1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四、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5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5日下午6時17分許,警方據報,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甲○○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7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71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其分別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月13日確定;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8月1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