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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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在台南市○
○街○○巷巷口處,因逆向及酒後駕駛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該車受有損害,經修復
後支付計新台幣(下同)78000元整,此有估價單為證。
(二)又該車係於事故前約三個月以37萬元購買,經修復後僅能
以30萬元出賣,故原告扣除該車之折舊後,至少尚受有42
000元之交易上貶值。爰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合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各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