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綉芬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綉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綉芬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
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貼補家用,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
9月間某時許起,至101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鄉○○路○段○○○號之「理髮店」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火鳳凰」電子遊戲機共2臺作為賭具,並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至少投入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以1元兌
1分之比例開分,若賭客押中,可按所押注之倍數即2至10
0倍贏得分數,同樣以1分兌1元之比例洗分向林綉芬直接取回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歸由林綉芬取得。嗣於101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火鳳凰」電子遊戲機共2臺(各含IC版1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元,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開啟前述2臺遊戲機之鑰匙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㈡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火鳳凰」電子遊戲機共2臺
(各含IC版1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元,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開啟前述2臺遊戲機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0條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依第8條、第11條第1項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故若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依此,核被告林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上揭同一地點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各論以包括一罪。另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所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於此,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得併予審理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⑵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違反規定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2臺以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⑷現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即現金為50元、經營之期間非長之涉賭情節;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各含IC版1片),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以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開啟前述2臺遊戲機共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並供其犯本案上開4罪所用,惟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帳目表1張,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偵卷第7頁),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火鳳凰」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A30045)│├──┼──────────┼───┼─────────┤│2│「火鳳凰」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A30007)│├──┼──────────┼───┼─────────┤│3│現金│50元││├──┼──────────┼───┼─────────┤│4│遊戲機鑰匙│1支│開啟編號1、2遊戲│││││機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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