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5號
原 告 吳柏叡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為被告所主張債務之保證人,此債務係原告父親購買計
程車而由原告保證,被告執行前未通知原告,僅一次因工作
未接獲被告來電,亦未收到其他通知,直接遭被告強制執行
扣薪。原告遭公司扣薪前只收過三個簡訊,第一個跟第二個
簡訊都是通知車子賣了多少錢,第三個簡訊是叫原告跟被告
聯絡處理這件事,說車子賣掉後還是要還剩下積欠的款項,
這中間原告都只收到廣告電話,後來就被通知扣薪。
㈡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寄送到原告之戶籍住址,但原告當初有
留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通知原告,原告沒有看到任何單據,
被告都是傳簡訊,或是寄原告收不到的住址,原告戶籍是設
在朋友家,原告影印證件的時候是留戶籍住址沒錯,原告認
為有擔保品之契約不應該其中還夾帶本票,如果原告有意識
到其中有本票,就會質疑有擔保品為什麼還要簽本票,原告
覺得是被騙了。
㈢對於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執行卷沒有意見
,卷內本票是原告簽的沒有錯,被告主張透過執行程序獲償
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應該沒有錯,但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的
程序有問題,故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為車號000-00000000車輛汽車分期價款之
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即車主 吳金達 因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
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針對訴外人吳金達及原告二
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取得確定證明
,同年九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號:一○七年度司執
字第九○七九一號),取償款項包括第三人巨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一千八百十三
元,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五
元,共計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本件車輛拍賣後,被告公
司曾寄通知到原告戶籍地給原告,原告當初也是留此地址,
被告對執行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分期繳款明細一
件、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一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
字第一一○九一號卷及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執
行卷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
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
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㈥參照)。再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⑴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七年度司
執字第九○九七一號),故就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
司執字第九○九七一號卷內資料顯示,該事件係於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行政報結,但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所示之見解,於實際扣款取償前,尚難認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訴,當時
被告尚未實際取償款項,原告起訴時點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所規定「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僅一次因工作未接獲被告來電,亦
未收到其他通知,被告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有擔保
之契約不應夾帶本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的程序有問題,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二
日取得確定證明,同年九月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車輛拍
賣後公司有寄通知到戶籍地給原告,原告也是留這個住址,
被告自原告強制執行取償共計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等語置
辯。兩造對於被告自原告強制執行取償共計二萬三千四百七
十八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取得本院
一○七年司票字第一一○九一號對原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爰說明如后。
三、系爭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生送達效力,原告
並不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
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
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
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
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
㈡經查:⑴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戶籍遷入臺北市○
○區○○街○○○○○號三樓,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
一一○九一號卷內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系爭
本票裁定係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以前揭原告戶籍地址為送
達處所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街派出所,
並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確定,經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九一號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日核發系爭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送達證書
及確定證明書在該事件卷可稽;⑵原告雖主張其戶籍地為其
朋友家,其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故系爭本票裁定雖為寄存送
達,然原告未曾實際收受,屬送達不合法云云,然原告自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遷入臺北市○○區○○街○○○○○
號三樓後,其戶籍住址均未變更,且原告自承「可能影印證
件的時候是留這個地址沒錯」(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三月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證明其並無以臺北市○○區○
○街○○○○○號三樓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且留
給被告此一地址,亦未曾通知被告更改地址,則本院非訟中
心將系爭本票裁定寄送前揭原告之戶籍地址,郵務士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
派出所,應屬合法;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確實由其簽名沒有
錯,並承認因原告父親購車而擔任保證人(參見本院一百零
八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
債權確實存在,原告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實際上並不
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一○
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