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林真如
被 告 吳昭立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
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查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約定自108年起每月租金為49,5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之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5,940,000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49,500元×12月÷10%=5,94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44,5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4,500
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484,500元(計算式:5,940,000元
+544,500元=6,48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