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378號、108年度偵字第273號、第10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艾桓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
內含麻辣臭豆腐壹碗、生排骨捌片、空瓶貳個,價值共新臺幣參
佰參拾元),應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保護管束期滿日
期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6年2月5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
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
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又被告
於107年12月4日所竊得之食物壹袋(內含麻辣臭豆腐1碗
、生排骨8片、空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
乃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均已食用完畢或丟棄
,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逕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7年8月15日所竊得之便當1
袋(價值130元),當場為被害人 詹禮銘 追回(見107年度
偵字第12885號卷第16頁),及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所竊
得之鹹水雞2袋(價值200元),業據被害人 張林賢 立據領
回(見108年度偵字第273號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
108年度偵字第273號
108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桓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於104年2月24日入監執行,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嗣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一)於107年8月15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家樂福北投店前,見詹禮銘將其所有便當1袋(計6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30元)置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詹禮銘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於107年12月4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珠海
路口,見 趙福順 將其所有食物1袋(內含麻辣臭豆腐1碗、生
排骨8片、空瓶2個,合計價值330元)吊掛於其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方掛鉤上,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趙福順 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7年12月11日通
知艾桓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12月10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屈臣氏 門市前,見張林賢將其所有鹹水雞2袋(價值200元)
吊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
林賢發覺遭竊,沿路尋找而在光明路167之2號住商不動產門
市前攔下艾桓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禮銘、張林賢、趙福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桓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禮銘、張林賢、趙福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12月10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又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其中未返還告訴人等之食物部分合計價值66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廣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菁
參考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