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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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律師
       魏序臣 律師
被   告  林宥
       呂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林宥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呂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宥惟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持訴外人即原告用戶盧璟
榮(即 盧建維 )、 曹語真 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影本,至原告臺北頂好直營門市分別代理上述
用戶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續約事宜,並由被
告林宥惟代用戶各領取專案搭配銷售之APPLEIPHONE6SPL
US64G玫瑰金(4G)手機乙支,續約時手機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32,500元,上述兩門號於續約前原均正常繳納費用,
自續約後即未再繳費,其中門號0000000000用戶 盧璟榮 於10
5年10月7日親至原告臺北民權門市簽署聲明書切結未申請
或使用該門號,另門號0000000000用戶曹語真於同年12月10
日親至原告新莊國富二門市簽署聲明書切結未申請或使用該
門號,至此,原告始知上述兩用戶之證件係遭被告林宥惟冒
用盜辦續約,使原告錯誤交付IPHONE高價手機(每隻售價32
,500元)並提供電信服務(分別積欠電信費15,218元及13,5
58元),合計損害金額93,776元。被告林宥惟未經盧璟榮、
曹語真同意下,竟持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並偽填
「用卡授權代辦委託」,向原告盜辦門號續約,實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交付IPHONE手機及提供電信服
務,致原告因此受有共計93,776元之損害(計算式:32,500
元×2+15,218元+13,558元=93,776元),被告林宥惟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呂湉茹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7日起任職
於原告民生東二店、臺北頂好等直營門市,陸續擔任副店長
、業務代表等職,職務內容包括辦理門市客戶行動電話申裝
裝、異動、續約及協助客戶解決等事項,並於受僱時簽有切
結書,承諾在職期間遵守原告公司內部規範及相關法令等,
而上述切結書第2條第3項、第4項業經載明:「本人已清
楚知悉下列主要法令規範及違法/違規事項並同意不得有下
列違法/違規行為:…㈢主管機關法令/行政規定:違反證
件正本查驗規定…。」,原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注意
事項第1點,亦明載代辦人為用戶為代辦申請時,應提出用
戶雙證件正本供查等語,足見被告呂湉茹明知受理用戶申辦
、續約門號時,應落實用卡之雙證件正本查驗無疑,今被告
呂湉茹於被告林宥惟持用戶證件影本代辦續約時,應知悉極
有可能係屬偽冒用戶名義,卻違反法令及原告公司內部規定
,逕於影本文件蓋用「原件即如此」後,即配合受理被告林
宥惟申辦盧璟榮、曹語真之兩門號改辦第四代2599型(30)
資費專案續約,使原告交付手機並提供電信服務而受有損害
,被告呂湉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林宥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呂湉茹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如乙方
(即被告)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品行不良或有不務正業或
其他不正行為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如致
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於切結書載明
其清楚知悉並同意不得有違反主管機關「證件正本查驗」之
法令規定,被告呂湉茹為原告之受僱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其明知被告林宥惟所持申辯用卡證件未齊備,本應
拒絕受理或要求補齊相關證件正本,以避免用戶遭偽冒申裝
,竟違反注意義務,逕受理申辦門號續約,並使被告林宥惟
取得手機後復積欠電信資費,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93,776元
,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切結書相關規定,自屬違反債之本旨
之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呂湉茹,原告另依勞動契約、切結書
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湉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9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
額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林宥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呂湉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
並到庭辯以:其為客戶申辦門號業務均依公司規定之SOP流
程,如客戶證件證號無任何問題,則依申辦流程辦理,如客
戶證件有任何問題,申辦文件在送回公司內部查核時,如續
約或任何文件有問題查核單位便會退件通知門市聯繫客戶回
到門市進行補證件(其補件有效須於30天內回送證件完成)
,查核科收件無退件後該門號文件則為完成歸檔,怎能在客
戶續約之後不繳納費用才告知證件有問題,而不是在當初申
辦時查核單位及時告知文件有問題要求客戶持證件回門市補
件,又代辦委託上清楚載明本委託書中所載之各項門號申裝
、異動義務如有不實,委託人及受委託人願負法律責任,如
今客戶欠費卻要求員工吸收該筆費用,完全不合理。申辦人
跟代辦人我都沒有太大的印象,我沒有辦法確認我當時有無
核對證件的正本,公司確實規定門市人員在客戶申辦手機時
,要核對證件正本,但有時候續辦的客戶或是客戶跑了很多
趟,我們就會請示主管,是否給客戶方便,經主管同意就直
接以影本送件而未核對正本,也確實有未核對客戶證件的情
形下送件申辦,另客戶的資料正確,我們有外撥電話給客戶
與用戶確認是否有委託他人代辦手機,對本件被告林宥惟所
持以申辦之證件應該為影本,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宥惟未經原告用戶盧璟榮、曹語真之同意,
於105年5月24日持盧璟榮、曹語真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至原告臺北頂好直營門市分
別代理上述用戶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續約事
宜,並由被告林宥惟代用戶各領取專案搭配銷售之APPLEIP
HONE6SPLUS64G玫瑰金(4G)手機乙支,有續約同意書、
用卡授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盧璟榮聲
明書、曹語真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45-48頁)
,復被告呂湉茹自陳本件被告林宥惟所持以申辦之證件應該
為影本,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林宥惟,被告林宥惟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
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林宥惟未經原告用戶盧璟榮、曹語真之同意
,故意以受託人身分,持盧璟榮、曹語真雙證件影本,並偽
填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向原告偽冒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續約事宜,並取走APPLEIPHONE6SPLUS6
4G玫瑰金(4G)手機2支,及各積欠電信費用15,218元、13
,558元等事實,有0000000000續約同意書暨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0000000000續約同意書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盧璟
榮聲明書、曹語真聲明書、電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8、45-52頁),則被告林宥惟冒用盧璟榮、曹語真名義向
原告偽冒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並取走上開手機之詐欺之行
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交付手機及提供
電信服務,致原告因此受有共計93,776元(計算式:32,500
元×2+15,218元+13,558元=93,776元)之損害,揆諸前
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林宥惟給付93,776元,洵屬有據。
㈣次查,依被告呂湉茹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如乙方(即被告呂湉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或品行不良或
有不務正業或其他不正行為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
本契約,如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被告呂湉茹簽署之切結書第2條
約定:「本人(即被告呂湉茹)已清楚知悉下列主要法令規
範及違法/違規事項,並同意不得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
㈠刑法:偽冒申裝門號/申辦專案…。㈢主管機關法令/行
政規定:違反證件正本查驗規定…。」;第3條約定:「如
有違反本切結書之規定,本人…並同意賠償台灣大哥大(即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5頁),另用
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注意事項亦約定:「受委託人需持『委託
人雙證件正本』與印章及『受委託人雙證件正本及本『委託
書』正本,親赴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申裝、異動業務,
並提供證件影本供存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呂
湉茹受僱擔任原告民生東二店、臺北頂好等直營門市,陸續
擔任副店長、業務代表等職,職務內容包括辦理門市客戶行
動電話申裝裝、異動、續約及協助客戶解決等事項,其受理
代辦人為用戶代辦申請時,應遵守上開證件查驗規定,確實
查核用戶雙證件正本、與印章、代理人雙證件正本、代辦人
應提出「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而參本件續約同意書留存
之盧璟榮、曹語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邊緣均不平整,而
有經裁剪之痕跡(見本院卷第23、35頁),與盧璟榮於104
年10月30日、曹語真於同年月21日至原告北投中和特約服務
中心辦理門號攜碼時留之證件資料相較(見本院卷第114、
126頁),前次申辦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印後周圍平整
、邊框為透明白色,兩者明顯不同,當非僅影印機設定所生
之效果差異,堪認被告林宥惟提供盧璟榮、曹語真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應係經裁切後之影本,再交由被告呂湉茹影印留存
;另被告呂湉茹自陳,確實會有未核對客戶證件正本的情形
下送件申辦,我沒有辦法確認有當時有無核對證件的正本,
且對本件被告林宥惟所持以申辦之證件應該為影本,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193頁),足見被告呂湉
茹於被告林宥惟代理盧璟榮、曹語真辦理門號續約時,未確
實核對盧璟榮、曹語真之雙證件正本,於林宥惟僅提出盧璟
榮、曹語真之雙證件影本情形下,仍同意其代盧璟榮、曹語
真申辦門號續約並交付手機,顯已違反上開勞動契約及切結
書之約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至被告呂湉茹另辯稱有外撥
電話給用戶,與用戶確認是否有委託他人代辦手機云云(見
本院卷第108頁),然與盧璟榮、曹語真所各聲明具結之聲
明書內容不符,且被告呂湉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
其上開所辯為真正。從而,被告呂湉茹違反上開勞動契約及
切結書約定之行為與被告林宥惟冒用盧璟榮、曹語真名義向
原告偽冒申辦上開門號續約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呂湉茹與被告林宥惟連帶賠償93,776元,亦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7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呂湉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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