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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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陳有延
       蔡興諺
       林紫彤
被   告  黃永裕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菁華   住同上
被   告 黃 黃招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蘇 黃菊子  住新北市○○區○○路○○○號
       吳黃員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黃永芳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黃永燦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黃思維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被   告  黃亭毓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金鳳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亭毓(下稱黃亭毓)積欠伊債務未清償,
伊強制執行財產無果,已陷於無資力。詎與被告 黃黃招 、蘇
黃菊子、吳黃員、黃麗卿、黃永芳、黃永燦、黃永裕、黃思
維(下稱黃黃招等8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鳳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亭毓求為准將系爭
不動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按
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
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
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
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
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
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
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亭
毓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仍有以黃亭毓為被告之必要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三、查:黃金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民國92年3月29日死
亡,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並完成繼
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7年10月1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74042870號函暨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115至154頁),
堪認為真實。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黃亭毓因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507元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99年度司執字第33001號債權憑證,有該憑證附卷(見本院
卷第32頁至33頁),可見黃亭毓已陷於無資力。又黃亭毓因
繼承黃金鳳遺產,於100年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卻遲未請求分割,以清償債務
,足認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亭毓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應屬適法。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原告代位黃亭毓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強制執行黃亭
毓分得遺產,由各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較符合
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應繼分
比例分為分別共有方式,應屬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是
以,原告代位黃亭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
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當事人各按其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黃亭毓應分擔部分,則由原
告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參酌
各共有人所受分割之利益後,命由原告、黃思維各負擔1/16
即84元;黃黃招等7人各負擔8分之1即166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一:
┌─┬──────────────────┬──────┬──────┐
│編│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號││尺)││
├─┼──────────────────┼──────┼──────┤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14.36│公同共有1/4│
├─┼──────────────────┼──────┼──────┤
│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0.83│公同共有1/4│
├─┼──────────────────┼──────┼──────┤
│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6.37│公同共有1/4│
├─┼──────────────────┼──────┼──────┤
│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77.09│公同共有1/4│
├─┼──────────────────┼──────┼──────┤
│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98.07│公同共有1/4│
├─┼──────────────────┼──────┼──────┤
│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70.94│公同共有1/4│
├─┼──────────────────┼──────┼──────┤
│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11.27│公同共有1/4│
├─┼──────────────────┼──────┼──────┤
│8│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16.09│公同共有1/4│
├─┼──────────────────┼──────┼──────┤
│9│新北市○○區○○街○○○巷○○號隔壁建物││4分之1│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黃亭毓│16分之1│
├──┼─────┼──────┤
│2│黃黃招│8分之1│
├──┼─────┼──────┤
│3│ 蘇黃菊子 │8分之1│
├──┼─────┼──────┤
│4│吳黃員│8分之1│
├──┼─────┼──────┤
│5│黃麗卿│8分之1│
├──┼─────┼──────┤
│6│黃永芳│8分之1│
├──┼─────┼──────┤
│7│黃永燦│8分之1│
├──┼─────┼──────┤
│8│黃永裕│8分之1│
├──┼─────┼──────┤
│9│黃思維│16分之1│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原告│1/16│
├──┼────────┼────────┤
│2│黃黃招│1/8│
├──┼────────┼────────┤
│3│蘇黃菊子│1/8│
├──┼────────┼────────┤
│4│吳黃員│1/8│
├──┼────────┼────────┤
│5│黃麗卿│1/8│
├──┼────────┼────────┤
│6│黃永芳│1/8│
├──┼────────┼────────┤
│7│黃永燦│1/8│
├──┼────────┼────────┤
│8│黃永裕│1/8│
├──┼────────┼────────┤
│9│黃思維│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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