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甌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創世記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乙○○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66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89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5月5日南院龍87執全新字第213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98年度聲字第75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含87年度裁全字第2716號)假扣押卷、87年度存字第2893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聲字第75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然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業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訴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