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世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世宗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投訴有關其於100年11月16日,在該校門口前與該校教職員發生爭執之事,由校長秘書 江麗玉 在該校秘書室內與之會面、接洽,經柯世宗同意以錄音方式錄製投訴內容後,江麗玉遂將其所有蘋果廠牌、型號PRODUCT–16G之紅色IPod一臺,置放在秘書室辦公桌上進行錄音,嗣因柯世宗之音量過大,江麗玉為免影響在校學生上課情緒,遂要求柯世宗離開。詎柯世宗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江麗玉同意,以告訴江麗玉妨害秘密為由,擅自取走江麗玉放置在前開辦公桌上之紅色IPod,拒不返還。經該校人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趁隙將江麗玉所有之上開紅色IPod攜離北一女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麗玉自由使用上開紅色IPod之權利。
二、柯世宗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攜帶江麗玉所有之上開紅色IPod,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在該分局2樓之偵查隊辦公室內,向在場之該分局偵查隊員警 廖學傑呂明俊 出示上開紅色IPod,呂明俊、廖學傑發覺該物疑係江麗玉所有之紅色IPod,且江麗玉亦已對柯世宗提出告訴,認柯世宗顯可疑為犯罪人,遂要求柯世宗接受調查,並交出上開紅色IPod,以查證並釐清案情,柯世宗則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迨至同日晚上8時12分許,柯世宗仍執意離去,並移動至2樓偵查隊辦公室門外走廊,廖學傑、呂明俊及其餘在場之偵查隊員警認其有逃跑之情,遂驅前攔阻。詎柯世宗明知廖學傑、呂明俊及其餘在場偵查隊員警係依法執行調查犯罪之員警,且當時係執行職務,竟因不滿廖學傑、呂明俊等員警攔阻其離去,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2樓偵查隊辦公室門外之走廊,以右腳踹踢廖學傑腹部1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三、案經江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江麗玉、 葛晶珮 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江麗玉、葛晶珮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江麗玉、葛晶珮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本件廖學傑、葛晶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訊問,且均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其2人均未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朗讀結文並簽名,有其2人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該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廖學傑、葛晶珮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廖學傑於原審審理時;葛晶珮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場作證,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件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
北一女中秘書室,向江麗玉投訴有關其於100年11月16日,在該校門口前與該校教職員發生爭執之事宜,並由北一女中校長秘書江麗玉在該校秘書室內與之會面、接洽,於江麗玉以其所有之紅色IPod進行錄音之過程中,被告即以江麗玉涉嫌妨害秘密為由,取走江麗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紅色IPod,嗣經該校人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遂將江麗玉所有之上開紅色IPod攜離北一女中等事實(偵卷第5頁至第12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卷附IPOD照片)這是你在
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北一女中一樓秘書室內的桌上拿走,東西是北一女秘書江麗玉所有?」是等語(偵卷第48頁)。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100年11月17日上午在北一女中有把江麗
玉的IPOD放在我黑色背心的口袋裡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
⒋被告於本院坦承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北一
女中秘書室,向江麗玉投訴有關其於100年11月16日,在該校門口前與該校教職員發生爭執之事宜,並由北一女中校長秘書江麗玉在該校秘書室內與之會面、接洽,於江麗玉以其所有之紅色IPod進行錄音之過程中,被告即以江麗玉涉嫌妨害秘密為由,未經江麗玉同意即取走其放置在辦公桌上之上開紅色IPod等事實(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㈡核與江麗玉、 蔣邦祖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4頁至第61頁)。
㈢證人葛晶珮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我多次向江麗玉表達不
願意被錄音,你是否有聽到?)沒有。(被告問:當時有誰看到我拿走紅色的IPOD?)我,我看到你拿走錄音器材。(檢察官問:當天有看到江麗玉去錄音的動作嗎?)有。(檢察官問:江麗玉是從何時開始錄音?)被告有很多意見,我們沒有辦法一一記錄,所以徵得被告同意後,我們開始錄音。(檢察官問:你看到IPOD被被告拿走後,江麗玉有無要跟被告索回?)我們後來有要索回,但被告沒有交還,被告說要交給警察。(檢察官問: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有無將IPOD交給警察?)沒有。(檢察官問:你們有無將IPOD被拿走的事情告訴警察,請警察跟他要回?)有。(被告問:中正一分局介壽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之後,我向員警表示我要告江麗玉妨害秘密罪,我要報案,現場員警有無受理?)我沒有聽到這一段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㈣並有上開紅色IPod照片3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前往
中正一分局主動出示江麗玉所有之上開IPod,並詢問員警是否要調查有關該支IPod之案件(偵卷第5頁至第12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100年11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
攜帶事實欄一所載江麗玉所有之紅色IPod,前開中正一分局,並在該址2樓之偵查隊辦公室內,向在場之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員警廖學傑出示上開紅色IPod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㈡核與廖學傑、呂明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2頁、
第66頁反面)。且被告出示上開紅色IPod後,呂明俊、廖學傑發覺該物疑係其等受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江麗玉所有之紅色IPod,且因江麗玉已對被告提出告訴,認被告顯可疑為犯罪人,遂要求被告接受調查,並交出上開紅色IPod,以查證並釐清案情,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迨至同日晚上8時12分許,被告仍執意離去,廖學傑、呂明俊及其餘在場之偵查隊員警認其有逃跑之情,遂驅前攔阻,被告旋即在上址2樓偵查隊辦公室門口,以右腳踹踢廖學傑之腹部1次,致廖學傑向後跌撞等情,亦據廖學傑、呂明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
㈢並有案發當時之蒐證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廖學傑遭被告腳
踹腹部後之蒐證照片6幀(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㈣卷附之2片蒐證光碟上分別載明蒐證人為該分局員警 林尚緯
蘇政雄 ,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蘇政雄錄製之蒐證光碟結果,畫面一開始,身著黃色裋袖、黑色背心外套、戴眼鏡之B男(即被告)與1名戴帽子身穿黑色長袖外套之A男討論是否留下來做筆錄,被告稱明天不可能來;錄影時間0分54秒時,身穿黑色長袖外套、戴眼鏡之C男(即廖學傑)與被告對談;錄影時間1分42秒時,廖學傑詢問被告紅色IPod之來源為何,並表示要做筆錄,被告不同意製作筆錄,表示要另向檢察官說明,廖學傑與A男再三要求被告馬上做筆錄,被告均拒絕,之後3人一直在爭論是否要馬上做筆錄說明,廖學傑向被告表示已經看到其身上有攜帶別人報案的東西,所以一定要問清楚,並持續詢問被告東西的來源;錄影時間6分3秒,被告改稱明天會按照規定來警局,廖學傑表示因為看到被告拿著別人報案的東西,今天一定要說明清楚等語;錄影時間11分13秒起至23分50秒,被告一直執意要離開,廖學傑阻止其離開,並要求被告將IPod拿出來,將事情說明清楚,被告仍執意要離開去處理重要事情,並稱其拒答任何問題,檢察官問才要講;錄影時間23分50秒,被告撥打臺北市民專線1999電話陳情,直至29分53秒,始掛掉電話,A男向被告表示你剛剛有拿1支IPod出來,被告否認,復接聽1999專員之電話;錄影時間32分50秒,被告結束與臺北市民專線1999之專員電話後,仍執意欲離開,並往偵查隊走廊方向移動,廖學傑、A男及另2名男性員警、1名身穿藍色衣服之女性員警則站在門口,被告走至走廊後,即遭廖學傑等人圍住;錄影時間34分35秒,被告撞擠阻擋其離去之男子;錄影時間34分43秒,廖學傑將被告推至牆邊,向旁邊之員警拿手銬,被告再三表示要去上廁所,A男一直規勸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則高喊:不要拉我、不要拉我,廖學傑站在被告前方;錄影時間34分59秒,被告舉腳踹廖學傑之腹部,廖學傑往後倒等情,有原審101年10月9日勘驗筆錄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至第51頁)。
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辯稱:我當天係去北一女中陳情,係江麗玉未經我同意
擅自錄音,我是為了要將該IPod是交給警方,並告江麗玉妨害秘密罪,才會取走該支IPod,但當天到場處理之介壽派出所員警無人受理我的報案,因為當時我還有事情要辦,才會在離開時,不小心將該支IPod放在當天所穿的黑色背心口袋內,沒有對江麗玉行使強暴或脅迫行為,也沒有妨害江麗玉行使權利。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換言之,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係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又該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江麗玉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執意要接見校長,因校長不在,所以由我接待,並請學校體育組組長葛晶珮作陪,我向被告告知如有任何意見,會幫他向校長轉述,但被告拒絕,就請被告改用書面陳述,並提供紙、筆,但被告聲稱不會寫字,所以我就提議以錄音方式為之,經被告同意後,才按下錄音鍵,並將IPod放在桌上,但被告所談的事情都跟學校業務無關,也不離開校園,我就請教官蔣邦祖來支援,被告就說要告我妨害秘密罪,一把抓走我的IPod,我當場拒絕,並告訴他這是個人物品,多次請他返還,被告均不理會,警察到場後,被告也沒有將IPod交給員警,事後我傳簡訊及打電話給被告請他返還,他都不歸還,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直到11月24日偵查隊才打電話通知我去指認我的IPod等語(原審第54頁至第57頁)。
所證與葛晶珮上揭壹一㈢於本院所證之內容相符。另蔣邦祖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被告要求進入校園見校長,當時有拿1張名片,門房詢問秘書江麗玉,就讓被告進入,我是接到江麗玉的電話,說沒有辦法請被告出去,我就過去處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不愉快的情形,到秘書室時,就看到被告拿1支IPod在手上,江麗玉說她的IPod在被告手上,我就口頭告訴被告東西是江麗玉的,請他還給江麗玉,並請他離開,但被告說江麗玉未經同意錄音,要等警察來,當作證據,我有看到被告將江麗玉的IPod放在他所揹的小書包裏,但警察來了之後,被告並沒有把東西交給警察,就急急忙忙跑掉等語(原審卷第58至61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走江麗玉的IPod時未經其同意(本院卷第6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未經江麗玉同意,即自行取走江麗玉所有之上開紅色IPod。又被告取走江麗玉所有之紅色IPod後,經江麗玉及蔣邦祖口頭要求返還,仍拒不返還後,旋即離去現場,遲至同年月24日,始攜至中正一分局到案說明,復經該分局員警通知江麗玉領回一節,亦據被告供陳、江麗玉、蔣邦祖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諸江麗玉於原審明確證稱:因為我跟被告的身高有差距,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衝突,我用口頭方式要求返還,但被告一直沒有還我,我就去派出所報案,這中間我有傳簡訊,請被告當天下午歸還,但被告電話沒有接,簡訊也沒有回,我的IPod裏面有存放很多我個人的教材等語(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可見被告雖未與江麗玉之身體有所接觸,然以一己之實力,取走江麗玉所有之上開紅色IPod,已使江麗玉無法自由行使該支IPod之權利。被告辯稱僅將桌上的紅色IPod取走,未施以強暴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⒉江麗玉係因被告向其投訴有關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在北
一女中校門口前與該校教職員發生爭執之事宜,始以上開紅色IPod錄取投訴內容乙節,業據江麗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足認江麗玉之錄音行為係針對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而為,並非竊錄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且其所錄取之內容亦係為被告之投訴內容,尚難認江麗玉係無故而為上開錄音行為。參諸江麗玉錄取被告向其投訴之內容時,係將上開紅色IPod置放在該校秘書室之辦公室桌上,業據江麗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4頁及反面),就此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68頁),因此難認江麗玉係以竊錄方式為之。再者,江麗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將其所有之上開紅色IPod置放於秘書室之辦公桌上,並按下錄音鍵錄取被告向其投訴之內容,亦據江麗玉於原審、葛晶珮於本院證述綦詳(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江麗玉上開錄音行為既經被告同意所為,且所錄取之內容亦係被告向其投訴該校其餘教職員之行為,可見被告強行取走江麗玉所有之紅色IPod前,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縱令被告事後反悔不同意江麗玉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大可要求江麗玉立即停止錄音行為,並請求刪除該錄音內容,且江麗玉所有之上開紅色IPod,除錄有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外,亦存放江麗玉個人之教學教材資料等情,業據江麗玉證述如上,被告自不得強行取走江麗玉所有之上開紅色IPod,被告強行取走江麗玉所有之紅色IPod行為,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因江麗玉未經其同意而錄音,為對其提妨害秘密告訴,才會拿走系爭IPod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未經江麗玉同意,強行取走上開紅色IPod,且經江麗玉
當面多次索討仍不歸還乙節,業如前述,而蔣邦祖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我有告訴被告IPod是江麗玉的,被告當時有說因為江麗玉未經其同意錄音,所以要等到警察來,當作證據,可是警察來了,他並沒有把東西交給警察,並急急忙忙跑掉,走的很急促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益徵 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無將江麗玉所有之IPod交與到場處理之員警之意,足見被告事後辯稱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均不願受理其控告江麗玉的妨害秘密案件,才會在離開時不小心放在當天所穿的黑色背心口袋內,並非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辯稱:100年11月24日當天晚上是主動到中正一分局詢
問,廖學傑表示報到時間是隔天,要我明天再來,但當我要離開時,偵查隊隊員卻不讓我離開,非法逮捕我,先踢我的生殖器官,再對我進行壓制動作,我基於防衛本能,可能不小心踢到員警,偵卷第38頁廖學傑遭踹的鞋印照片箭頭所指遭踹鞋印處,都白白的,完全看不出來有鞋印,這樣要說我踢他,證據在那裡,本件是員警違法在先,我並沒有妨礙公務之行為及故意。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廖學傑、呂明俊因被告至中正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時,曾出
示1支紅色IPod,認該物疑係該分局受理之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江麗玉所有,且江麗玉已對被告提出告訴,認被告顯可疑為犯罪人,而要求被告接受調查,並交出上開紅色IPod,以查證並釐清案情,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並執意離開,始與在場之偵查隊員警驅前攔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廖學傑、呂明俊與在場之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其餘員警,於本件案發當時,以強制力制止被告離開,係因被告當場出示之紅色IPod,與事實欄一所載江麗玉指述之物品特徵相符,且江麗玉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強行取走其所有之紅色IPod後,旋即向中正一分局提出告訴,並指明被告即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行為人,依上開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廖學傑等人先予以柔性勸導,然因被告明確拒絕配合員警之柔性勸導,並執意離開該分局偵查隊,已有相當跡證顯示被告欲逃跑,在場之廖學傑、呂明俊及其餘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員警始趨前攔阻被告,廖學傑、呂明俊及其餘在場員警係以被告為準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予以逕行逮捕,且在被告抗拒時,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以必要之強制力逮捕之,自屬依法執行逮捕準現行犯之公務員,至為明確。因此廖學傑、呂明俊及其餘在場員警所為,於法無違。被告辯稱係非法逮捕云云,不足採信。廖學傑既係依法執行逮準現行犯之公務員,則被告於廖學傑執行逮捕勤務時,以腳踹踢廖學傑腹部,該強暴行為已足妨害在場員警執行逮捕勤務,被告有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顯示,錄影時間34分59秒,被
告舉腳踹廖學傑之腹部,廖學傑往後倒一節,已如前述(原審卷第46頁),另經原審勘驗由員警林尚緯拍攝之蒐證光碟結果,錄影時間30分12秒,被告撥完臺北市民專線1999陳情後,仍執意離開,並逐漸移動至偵查隊走廊;錄影時間32分23秒(畫面顯示當時時間為2011年11月24日下午8時12分34秒),A男抓著被告之右手,廖學傑站在被告前方,抓著被告左手,被告大喊不要拉我;錄影時間32分26秒,被告舉起右腳踹廖學傑腹部,廖學傑往後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7頁、第50頁、第51頁),核與前開由員警蘇政雄攝錄之蒐證光碟內容相同,亦與廖學傑、呂明俊證述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有踢到廖學傑,僅辯稱係不小心(原審卷第25頁),再觀諸卷附廖學傑於案發當日在中正一分局所拍攝之照片可知,廖學傑當天所穿之白色衣服上,在腹部位置確留有黑色痕跡(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益徵廖學傑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腳踹踢無訛。被告辯稱警方蒐證光碟內未清楚拍攝到腳踢廖學傑腹部之畫面,且依卷附照片顯示,廖學傑衣服上並無明顯鞋印,偵卷第38頁箭頭所指遭踹鞋印處,都白白的,完全看不出來有鞋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紅色IPod後,呂明俊、廖學傑要
求其當場接受調查,並交出上開紅色IPod,以查證並釐清案情,惟被告推託拒絕,並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仍執意離去,廖學傑、呂明俊及其餘在場之偵查隊員警認其有逃跑之情,遂驅前攔阻,被告旋即在上址2樓偵查隊辦公室門口,以右腳踹踢廖學傑之腹部1次,致廖學傑向後倒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於踹踢廖學傑前,有遭在場員警踹踢其生殖器官,況依卷附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以腳踢廖學傑前,除再三表示要離開,要求員警不要阻擋外,均未曾表明有員警踹踢其身體,直至其以腳踹廖學傑腹部後,遭在場員警壓制在地上時, 始陳 稱:「你們踢到我的重要部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足佐(原審卷第46頁),顯見被告係於踹踢廖學傑後,始遭在場員警壓制在地甚明。縱令被告於遭員警壓制在地之過程中,有遭在場員警踢及其生殖器,亦係在其以腳踹踢廖學傑後所發生之情事,無法以此主張其於踹踢廖學傑之際,已有現在不法侵害情事存在,被告以腳踹踢廖學傑,妨害在場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不具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被告辯稱警方先踢其生殖器官,其基於防衛本能,可能不小心踢到員警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被告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70頁及反面),但本院認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當庭勘驗100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蒐證光碟(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是其聲請調查之下列編號證據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編號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
一、傳喚北一女中教官陳芳玉,證明被告是因請她處理地上的飲料杯蓋及吸管,她不處理,跟她起口角,所以被告要向學校陳情這件事,而不是如江麗玉秘書講的,被告無的放矢,到學校那邊撒野,而且這個媒體也有報導。
二、當庭勘驗江麗玉的紅色IPod,100年11月17日的錄音內容。
三、請北一女中提供有關100年11月16日被告與陳芳玉教官發生口角的媒體報導。
四、調閱北一女中100年11月17日,被告進入校園的監視器畫面,及100年11月16日被告在該校門口與教官發生口角的畫面,以證明是他們同意帶被告進去,還是被告自己亂跑,被告走出該校時是落跑(台語)還是什麼?
五、調閱被告在100年11月24日晚上在中正一分局偵查隊撥打1999的陳情內容。
六、調閱100年11月24日被告至中正一分局從進去至所有經過的走廊、通道及二樓偵查隊辦公室的監視器畫面。
七、調閱100年11月24日及25日在偵查隊的蒐證光碟,還有製作警詢筆錄的光碟,全程的光碟警員都有蒐證,可證明被告所言為真,警員所述不實在,且若被告有任何逃跑的犯意,為何要到中正一分局偵查隊。
肆、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IPod為他人之物,未經江麗玉同意且不循正當途徑,即強取該物,妨害其行使權利,且於員警執行逮捕勤務之際,以腳踹踢員警腹部,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已將上開紅色IPod返還 玉麗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亦未對員警廖學傑之身體造成過鉅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強制罪部分拘役30日;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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