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科:「甲○○曾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甲○○於假釋期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9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另前揭詐欺案件亦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甲○○復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斗簡字第434號、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確定,上開貳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揭遭撤銷假釋之殘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就其所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隨機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取機車UPH-832號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