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94年11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⑵1,600,000元,
⑴、⑵皆約定自94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採下列方式計算:⑴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⒈前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75%計息,至前述約定利率之借款利率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875%之差額由政府補貼。⒉本借款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人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Ⅰ〉』加年利率
1.8%按月計付,借款利息由借款人全部負擔·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Ⅰ〉』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Ⅰ〉』加原約定加碼計算。⑵乃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7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且約定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㈠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天×0.1;㈡逾期超過180天者:
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天×0.2之條件給付逾到期日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839,142元;⑵1,479,3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供擔保本案債權之標的物,並於98年9月14日受償2,220,187元後,計尚欠本金⑴754,842元;⑵609,4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98年10月20日南院龍98執速字第15670號函檢附分配表影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及產品利率查詢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5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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