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92年度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書及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宜院瑞95執全和字第516號民事執行處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97號假扣押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48號擔保提存卷宗及95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