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25號原告 廖家榮 訴訟代理人 郭堂源
廖鵬義 被告 黃彩玉
黃耀霆 黃正豐 黃淑嬌 黃淑蘭 黃阿文 黃榮崇 黃莠玲 黃美菁 劉林 金枝 劉威男 劉美琪 劉珮如 劉育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燕 被告 劉國長
劉國華 劉碧雲 劉碧娥 劉振明 劉慶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志民 被告 劉蠂 訴訟代理人 劉士旗 被告李 劉鳳嬌
樓之14 章阿金 章聰明 廖聰
廖聰和 廖玉雲
之1 廖玉枝 廖玉秀 廖尉如 (原名 廖玉滿 )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廖聰雄 被告 楊士孟
楊士儀 楊士慰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柄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廖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係依民法繼承關係分配,原主張被繼承人廖緞之遺產, 廖金清 應繼分三分之一,原由被告章阿金、章聰明、廖聰雄、 廖聰敏 、廖聰和等五人繼承,嗣發現廖金清之女楊 廖玉珠 、廖玉雲、廖玉珠、廖玉秀、廖尉如(原名廖玉滿)等五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仍有繼承權,應共同繼承,為此追加廖玉雲、廖玉珠、廖玉秀、廖尉如(原名廖玉滿)及已死亡之楊廖玉珠之繼承人 楊炳根 、楊士孟、楊士儀、楊士慰等合計八人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彩玉、黃耀霆、黃正豐、黃淑嬌、黃淑蘭、黃阿文、黃榮崇、黃莠玲、黃美菁、 劉林金枝 、劉威男、劉美琪、劉珮如、劉育玄、劉國長、劉國華、劉碧雲、劉碧娥、劉振明、劉慶金、劉蠂、李劉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法第51條準用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廖緞於民國48年3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及
被告等三房子孫共計36人共同繼承。㈡原告及被告等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包含新北市○○區○○段
○○○○○號○○○區○○段335、337、339、340、341、345、347、348、354、356、357、358等13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區○○段
292、293、315地號○○○區○○段1086等4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原告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等35人繼承其餘三分之二,惟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中有人因持分較小,價值不高,而無意配合辦理登記事宜,致無法按應繼分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只能登記成公同共有。
㈢又按公同共有乃共有人權利持分不明,就不動產處分或利
用,均無法處理,連同地價稅亦無法做分割,影響土地經濟與個人權益甚鉅。基於土地有效利用及個人財產使用之計,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方足於發揮土地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按兩造等人之應繼分持分,請鈞院將上開土地公同共有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 黃耀亭 陳稱: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劉振明陳稱: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㈢被告劉蠂及其訴訟代理人劉士旗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劉慶金之訴訟代理人劉志民: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
㈤被告 黃黃榮崇 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
㈥被告兼章阿金、章聰明、廖聰敏、廖聰和、廖玉雲、廖玉
枝、廖玉秀、廖玉滿(即廖尉如)八人之訴訟代理人廖聰雄,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㈦被告兼楊士孟、楊士儀、楊士慰三人之訴訟代理人楊炳根,亦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㈧被告黃彩玉、黃正豐、黃淑嬌、黃淑蘭、黃阿文、黃莠玲
、黃美菁、劉林金枝、劉威男、劉美琪、劉珮如、劉育玄、劉國長、劉國華、劉碧雲、劉碧娥、劉振明、劉慶金、劉蠂、李劉鳳嬌則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廖緞所有,廖緞於48年3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等三房子孫共36人共同繼承,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上開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葉金杞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被告廖聰雄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經核無誤。被告黃彩玉、黃正豐、黃淑嬌、黃淑蘭、黃阿文、黃莠玲、黃美菁、劉林金枝、劉威男、劉美琪、劉珮如、劉育玄、劉國長、劉國華、劉碧雲、劉碧娥、劉振明、劉慶金、劉蠂、李劉鳳嬌則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調查,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兩造間就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係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兩造原得易其地位互為原被告,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初無重大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固屬敗訴之一方,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財產坐落位置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持分
1土○○○區○○段○○○○○號1/6
2土○○○區○○段○○○○號1/6
3土○○○區○○段○○○○號1/6
4土○○○區○○段○○○○號1/6
5土○○○區○○段○○○○號1/6
6土○○○區○○段○○○○號1/6
7土○○○區○○段○○○○號1/6
8土○○○區○○段○○○○號1/6
9土○○○區○○段○○○○號1/6
10土○○○區○○段○○○○號1/6
11土○○○區○○段○○○○號1/6
12土○○○區○○段○○○○號1/6
13土○○○區○○段○○○○號1/6
14土○○○區○○段○○○○號全部
15土○○○區○○段○○○○號全部
16土○○○區○○段○○○○號全部
17土○○○區○○段○○○○○號全部附表二:(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比例)
┌──┬──────┬─────────┐│編號│姓名│應繼分│├──┼──────┼─────────┤│1│廖家榮│3分之1│├──┼──────┼─────────┤│2│黃彩玉│270分之1│├──┼──────┼─────────┤│3│黃耀霆│270分之1│├──┼──────┼─────────┤│4│黃正豐│270分之1│├──┼──────┼─────────┤│5│黃淑嬌│270分之1│├──┼──────┼─────────┤│6│黃淑蘭│270分之1│├──┼──────┼─────────┤│7│黃阿文│54分之1│├──┼──────┼─────────┤│8│黃榮崇│162分之1│├──┼──────┼─────────┤│9│黃莠玲│162分之1│├──┼──────┼─────────┤│10│黃美菁│162分之1│├──┼──────┼─────────┤│11│劉林金枝│108分之1│├──┼──────┼─────────┤│12│劉威男│432分之1│├──┼──────┼─────────┤│13│劉美琪│432分之1│├──┼──────┼─────────┤│14│劉珮如│432分之1│├──┼──────┼─────────┤│15│劉育玄│432分之1│├──┼──────┼─────────┘│16│劉國長│108分之1│├──┼──────┼─────────┤│17│劉國華│108分之1│├──┼──────┼─────────┤│18│劉碧雲│108分之1│├──┼──────┼─────────┤│19│劉碧娥│108分之1│├──┼──────┼─────────┤│20│劉振明│18分之1│├──┼──────┼─────────┤│21│劉慶金│18分之1│├──┼──────┼─────────┤│22│劉蠂│18分之1│├──┼──────┼─────────┤│23│李劉鳳嬌│18分之1│├──┼──────┼─────────┤│24│章阿金│30分之1│├──┼──────┼─────────┤│25│章聰明│30分之1│├──┼──────┼─────────┤│26│廖聰敏│30分之1│├──┼──────┼─────────┤│27│廖聰和│30分之1│├──┼──────┼─────────┤│28│廖聰雄│30分之1│├──┼──────┼─────────┤│29│廖玉雲│30分之1│├──┼──────┼─────────┤│30│廖玉枝│30分之1│├──┼──────┼─────────┤│31│廖玉秀│30分之1│├──┼──────┼─────────┤│32│廖尉如│30分之1│││(即廖玉滿)││├──┼──────┼─────────┤│33│楊炳根│120分之1│├──┼──────┼─────────┤│34│楊士孟│120分之1│├──┼──────┼─────────┤│35│楊士儀│120分之1│├──┼──────┼─────────┤│36│楊士慰│1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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