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建森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洪建森男2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54巷1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第1案入監執行後,上開第2、3案,嗣經彰化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1、4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且已於100年6月初至6月中某日,遷出原設籍之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54巷1號,竟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使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0年8月15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精北營區接受5天教育召集訓練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而無故未依規定前往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祖父 洪水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論處。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漢強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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