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銍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銍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鍾瑋 」之署押共計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銍杰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分別判處4月、9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③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4罪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9日減刑出監。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⑧⑨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34巷1號6室友人住處,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逮捕後,鍾銍杰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以其兄鍾瑋之名義應訊,並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7之文書上偽造「鍾瑋」之簽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復持附表編號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交付前揭承辦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鍾瑋同意受搜索之事實,足以損害於鍾瑋本人及上開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解送途中發覺有異,將鍾銍杰按捺之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銍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0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鍾瑋指紋卡片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冒用鍾瑋之名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建檔指紋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01年4月19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131100600號函、101年4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10134513800號函及所附之電腦比對卡1紙、指紋卡片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文書,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上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係用以表示他人同意搜索之事實,應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再其偽造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竟冒用被害人鍾瑋名義應訊,可能導致被害人遭有受處罰之虞,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鍾瑋」簽名及指印48枚(含簽名13枚、指印3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所在卷頁│├──┼─────────────┼───────┼────────┤│1│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簽名2枚、指印│101年度偵字第94│││10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1份│13枚│60號卷第64至66頁│││││反面│├──┼─────────────┼───────┼────────┤│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簽名1枚、指印│同上偵卷第71頁反││││1枚│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簽名6枚、指印│同上偵卷第67頁至││3│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8枚│70頁反面│││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簽名1枚、指印│同上偵卷第75頁│││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枚││││1紙│││├──┼─────────────┼───────┼────────┤│5│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簽名1枚、指印│同上偵卷第75頁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枚│面│││1紙│││├──┼─────────────┼───────┼────────┤│6│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簽名1枚、指印│同上偵卷第74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1枚││││品初步檢驗報告單│││├──┼─────────────┼───────┼────────┤│7│指紋卡片1張│簽名1枚、指印│同上偵卷第79頁反││││10枚│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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