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聰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榮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92年7月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起執行,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又15日、7月、6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0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0月22日);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103年8月22日);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8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6月22日),詎猶未知所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農村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中,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前緝獲,張榮聰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緝獲時,同意接受警員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3、1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92年
7月5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9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又15日、7月、6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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