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光
彭葳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光、彭葳均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光與被告彭葳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被告林文光於民國98年3月5日,確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 張淑芳 所交付之保險箱1個(該保險箱係 林三文 所有,於98年3月5日遭 黃德昇 竊取之贓物,黃德昇竊取該保險箱後,再將之交予張淑芳),其後被告林文光與被告即其同居女友彭葳破壞該保險箱取得其內財物後,即將該保險箱載至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中港二橋丟棄(張淑芳、被告林文光、彭葳所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至 張淑芬 因上開贓物案件所涉之偽證犯行,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犯罪情節,詎竟分別為下列偽證之犯行:(一)被告彭葳為圖掩飾被告即其男友林文光涉犯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竟於98年3月1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內勤字第1號、98年度偵字第7755號案件被告林文光等3人涉嫌竊盜、贓物等案件之偵查中,於供前具結證稱:保險箱是伊撬開的,林文光不知道伊撬開該保險箱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企圖證明被告林文光並未參與處分贓物之犯行,而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二)被告林文光嗣為使被告彭葳脫罪,竟於98年6月4日,在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案件,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審理被告彭葳等3人涉嫌贓物等案件之程序中,於供前具結證稱:伊一開始並沒有告知彭葳保險箱之來源,於彭葳取得保險箱內之財物後,始告知彭葳保險箱來源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企圖證明被告彭葳並未參與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而就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林文光、彭葳二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
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光、彭葳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8070號、第8772號案件之偵訊筆錄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案件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光及彭葳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證犯行,均辯稱:伊所說的都是事實,並沒有偽證等語。辯護意旨則辯以:被告林文光於98年6月4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林文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文光、彭葳所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林文光與彭葳共同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將被告林文光及彭葳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認被告林文光、彭葳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該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文光、彭葳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8070、第8772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文光關於被告彭葳是否知悉該保險箱來源之原因事實之陳述,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文光得拒絕證言,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文光於98年6月4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法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被告林文光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第98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二第4頁),雖被告林文光表示願意作證,然因審判長並未告以被告林文光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被告林文光是否知悉得以拒絕證言,即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林文光於前揭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二)再被告彭葳於98年3月1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55號案件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對被告林文光所涉收受贓物犯行證稱:「保險箱是伊撬開的,林文光不知道伊撬開該保險箱」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55號案件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55號偵查卷第180頁、第184頁),復為被告彭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審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判決係以被告林文光坦承明知張淑芳在其住處所交付之保險箱乙只係黃德昇所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自張淑芳住處將之搬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暫放,並核與被害人林三文於偵、審中所述保險箱失竊情形,及黃德昇、張淑芳先後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交付該只保險箱之情形大致相符等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林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足見被告彭葳上開證稱:「保險箱是伊撬開的,林文光不知道伊撬開該保險箱」等語,當不足以動搖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林文光主觀上是否認知該保險箱為贓物,及客觀上是否有收受該保險箱之收受贓物犯行之認定,而顯然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何況,縱被告林文光知悉被告彭葳撬開保險箱一情,然此僅屬被告林文光、彭葳共同收受贓物犯行既遂後對贓物之處分,亦非該當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彭葳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並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之判例意旨,應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被告林文光具結之程序於法未合,而被告彭葳之證述,亦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均難以偽證罪相繩。
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林文光、彭葳有觸犯偽證罪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文光、彭葳有何偽證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2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