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原告 范瑋倫
范文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硯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
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另具狀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為最高法院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與陳硯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之被害人(被害人即原告之父同案原告 范增成 僅受重傷並未死亡,仍有權利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應補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列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均為范增成之請求權基礎,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應另行陳報其請求權基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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