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丙○○異議人 林錦華 原名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錦華(原名甲○○)於94年遷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3樓之2之住處,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非合法送達,該違規通知單既非經合法送達,即不生效力,不可進行處罰程序。(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為高雄區監理所,警察機關非處罰機關即無權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該違規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高雄區監理所不能依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行裁處。(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應裁處最低金額之罰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即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警照相採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5年1月1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並依異議人當時車籍地(亦為其設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3樓之2」郵務送達,經郵局投遞無果,於95年1月16日以「遷移不明」退回之情,並於95年7月18日以公告公示送達,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信封、單退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依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件違規、送達當時(即95年1月3日、95年1月16日),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為上開車籍地,嗣於95年12月11日始遷移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3號,由上事證,足認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舉發機關自得依前開規定,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是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程序,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法之處,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尚非違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可分為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所謂舉發機關,係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稽查。所謂處罰機關,係指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對於舉發機關所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依規定加以處罰。是各警察局交通大隊或公路警察局為舉發機關,並非處罰機關;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為處罰機關,依舉發機關為舉發之違規情形,加以處罰。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在舉發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如被通知人就舉發內容並無疑義,可自行繳納罰鍰,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規定;如受通知人仍有疑義不服舉發,可向處罰機關陳述,而由處罰機關作成裁決書,此亦為上開舉發違規單上載明「須依應到按日期處所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之」,故舉發通知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而裁決書始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是違規通知書之性質,非行政處分,而係觀念通知,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10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何剝奪異議人憲法第16條之權利之情事。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之應到案期限為95年2月9日,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而異議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致遭原處分機關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最高罰鍰,原處分機關裁決,自屬適法有據,異議人此部分所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故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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