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李駿興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行為時未配戴安全帽、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48號被告李駿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興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文賢街口時,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