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松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臺南地檢99年緩字325號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徐松彬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已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又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先前曾因公共危險,經處分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所為實不應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53號被告徐松彬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1罐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竹林里173線10.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松彬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家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