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文華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鄭文華之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
除未提出被繼承人鄭文華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
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
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
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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