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部認罪,但家有老母,另剛新婚,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家安頓家人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解除之),並先後於97年3月1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雖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然所犯仍為重罪,聲請人所述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急迫或必要性,本院審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三、綜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