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甲○○輔佐人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未據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97年12月8日確定。原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即應知悉,應自原判決97年12月8日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因再審原告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8年1月8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再審,但並未指出究竟何一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其陳述,無非指原判決未盡調查行政機關所為之疏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衡酌事件真相等語,即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則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縱使依再審原告主張,因不識字而不知再審,並非不可委由他人代為提起,難據以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論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