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2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16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銬壹付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月23日1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銬1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警銬1付足憑。
(三)查獲照片5紙在卷可稽。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該辦法
第2條第1項所明訂。本案被移送人未依法申請警銬之定製
、售賣、持有,故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非行,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紙在卷可稽,復違序
後態度良可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末扣案警銬1付,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
有,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