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光瑞 為被上訴人之夫,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一子 楊朝傑 ,孰料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不告而別,棄被上訴人及幼子之生活於不顧,將戶籍遷往花蓮,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明知楊光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公然在花蓮市美崙大飯店設宴結婚,蓄意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導致婚姻破碎,精神上受創極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五百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楊光瑞交往時,楊光瑞稱其未婚;九十一年底,楊光瑞至門諾會醫院任職時,所提出之人事資料亦記載未婚;九十一年十二月上訴人懷孕時,仍不知楊光瑞已結婚;迨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上訴人要求辦理結婚登記,楊光瑞始告知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上訴人為求名份,不得已才與楊光瑞結婚,亦係受害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束,認為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審酌雙方學識、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均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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