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重機車」應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欲返回其同縣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林富春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159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故態復萌,第2度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職業為木工、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