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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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已如前述,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衡酌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223(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115毫克),數值非微,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16號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21056號被告林彥彤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彤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林彥彤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2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11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彤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8日
書記 官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