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感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85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感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鍾感順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感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6年、100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29日、5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51號被告鍾感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感順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9日確定,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9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次日(11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鍾感順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始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感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依婷

更多裁判書